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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瑜东与何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东,何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849号原告:李瑜东,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福,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李瑜东与被告何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承福向李瑜东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10月间,何承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瑜东借款18万元,李瑜东遂向何承福的银行账户汇入16.01万元,又向何承福指定的潘某某银行账户汇入1.99万元。之后,李瑜东多次要求何承福还款,何承福却置之不理。李瑜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李瑜东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何承福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账户明细查询》三份,用以证明李瑜东已将借款16.01万元汇入何承福的银行账户。证据3、《短信》一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何承福要求李瑜东将借款汇入潘某某的银行账户,李瑜东已将借款1.99万元汇入潘某某账户。何承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李瑜东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可以说明何承福以短信的方式向李瑜东发送了案外人潘某某的银行账号,以及李瑜东已将1.99万元汇入潘某某的该银行账户,但仅凭证据3并不能证明李瑜东汇款至潘某某银行账户是何承福要求的,因此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李瑜东一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何承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瑜东借款,李瑜东先后于2013年9月11日、9月22日、10月18日向何承福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5万元、1.01万元,合计16.01万元。之后,何承福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何承福与李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承福借款16.01万元后至今未还,现李瑜东要求偿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李瑜东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李瑜东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何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瑜东偿还借款本金16.0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0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李瑜东负担241元,何承福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