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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雪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雪清(曾用名魏小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雪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雪清骑一辆摩托车到事先踩点的古田县城西街道康城世家“珈纳陶瓷”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江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黄色奇瑞车的电门锁,将该车的电瓶抱走充电,又将电门锁拆下。同日17时许魏雪清返回现场将电瓶重新装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车发动盗走,后自行更换了电门锁、电瓶并将该车用于载客。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雪清为了逃避侦查,驾驶被盗小车至古田县局下村局下路56号对面马路使用螺丝刀将赖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奇瑞小轿车上两块闽A×××××号车牌盗走并更换到之前所盗的黄色奇瑞小车上。次日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江某报警后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康城世家“珈纳陶瓷”店门口将魏雪清人赃俱获。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奇瑞小车价值人民币7675元。案发后被盗小车及车牌均已归还失主。另查明,因被告人魏雪清有悔罪表现,且家庭经济困难。2016年6月3日,车主江某表示对被告人魏雪清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江某陈述,证人林某、吴某、李某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魏雪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转让协议、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雪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小车及车牌均已归还失主,且车主江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