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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韩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韩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与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栋17A。法定代表人:茹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津泽,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韩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瑞联公司与韩永强签订一份《租箱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在协议期满后,如果韩永强继续承租瑞联公司的货柜,仍适用协议的约定;箱型为40RH,租金为每月1800元,租期一个月,韩永强在提箱时应向瑞联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承租箱第一个月的租金,从第二月开始韩永强的提箱日期就是韩永强以后每月的交租日期;如果韩永强未按规定时间准时交租,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的,除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外,在超过租期的第一个月,额外还要承担月租金3%的违约金,以后每月按照月租金3%递增违约金,直至归还货柜;按月租赁的货柜超过3个月未交租金的,则视为货柜已经灭失,瑞联公司除要求韩永强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要求韩永强按照以下标准赔偿:每个40RH货柜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韩永强一次性向瑞联公司支付5千元保证金。瑞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保函,显示“和运公司粤BCXX**前往租冷藏柜一个,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和运公司认为该保函所盖印章系伪造。瑞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柜箱出场单显示,汽车进场时间和作业时间均为2011年5月13日,车牌号为“BCXXXX”,柜号为HDMU5413400,柜型为40RH。瑞联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粤BCXX**登记所有人为和运公司。和运公司庭审中确认韩永强系挂靠于其公司经营。瑞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解除瑞联公司与韩永强签订的《租箱协议书》,韩永强向瑞联公司返还箱号为HDMU5413400的集装箱(现在该货柜市场价值为5万元);二、和运公司和韩永强向瑞联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截至2014年12月,租金为75600元及违约金为3250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和运公司与韩永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瑞联公司与韩永强签订了《租箱协议书》,且瑞联公司提供了柜箱出场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院对韩永强驾驶和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租赁了涉案货柜予以认可。瑞联公司与韩永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运公司与韩永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瑞联公司诉求解除《租箱协议书》及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瑞联公司诉求租金,租金为每月1800元,和运公司与韩永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该院对瑞联公司诉求的租金予以支持;因瑞联公司诉称中确认韩永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1800元,故租金应从2011年6月13日起算,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至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之日止。瑞联公司诉求的租金违约金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院酌定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瑞联公司2014年12月31日起诉时开始,计算至韩永强还清款项之日止。和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韩永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瑞联公司诉求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瑞联公司和韩永强之间的《租箱协议书》;韩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货柜(柜号为HDMU5413400,柜型为40RH)返还给瑞联公司;二、韩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联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至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之日止;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瑞联公司起诉时的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韩永强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和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和判项二中韩永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瑞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16元,由瑞联公司负担652.39元,韩永强负担2809.77元。瑞联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韩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09.77元迳付瑞联公司,和运公司对韩永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二、判令瑞联公司和韩永强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根据瑞联公司提供的《租箱协议书》显示,韩永强与瑞联公司是在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租箱协议书》,租赁期是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上述租箱、还箱、租金、违约金等事情发生后,瑞联公司从来没有向和运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瑞联公司原审庭审确认的事实,韩永强除在2011年5月13日当日支付过一笔1800元的首月柜租及保证金5000元外,之后合同到期就没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瑞联公司向和运公司及韩永强主张过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据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算,瑞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瑞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瑞联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瑞联公司与韩永强签订的《租箱协议》约定租期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但同时约定,如果韩永强继续承租原货柜,则仍适用该协议的约定。韩永强依约从瑞联公司取得货柜以后,至起诉之日仍未将货柜交还瑞联公司,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该货柜应视为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双方应严格按照《租箱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因此,和运公司与韩永强有义务按照货柜的实际使用时间向瑞联公司支付租金。韩永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和运公司已对瑞联公司的诉求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时,瑞联公司称其曾向和运公司追索过租金,但没有保留证据。另查,《租箱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时,韩永强一次性向瑞联公司支付5000元保证金,此保证金用于保证韩永强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如果韩永强出现不按期支付租金、不按期还柜等违约情形,瑞联公司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韩永强应承担的款项,不足部分可继续向韩永强追偿。二审时,瑞联公司同意在其诉求的租金中扣除韩永强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联公司与韩永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箱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期满后,如果韩永强继续承租涉案货柜,仍适用该协议的约定。由于租赁期满后,韩永强未归还涉案货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韩永强理应按照每月1800元的租金标准向瑞联公司继续支付延长使用期间的租金。但2011年6月12日之后韩永强未再支付过租金,也未归还涉案货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瑞联公司主张解除《租箱协议书》并要求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理由成立。同时,由于韩永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故瑞联公司有权按照每月1800元的租金标准向韩永强收取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涉案货柜被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但韩永强租箱时向瑞联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瑞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租箱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瑞联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瑞联公司诉求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和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由于韩永强租箱时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CXX**注册登记在和运公司名下,且原审时和运公司确认韩永强系挂靠于该公司经营,故韩永强与和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关系。因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时,应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再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因此,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承担的应是补充清偿责任,即涉案债务应当先以韩永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再以和运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同时,和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已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瑞联公司主张其曾向和运公司追索租金,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瑞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对于2014年1月1日至涉案货柜被返还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对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运公司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至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之日止,韩永强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韩永强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二中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韩永强返还涉案货柜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16元,由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2.39元,深圳市和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2元,韩永强负担195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16元,由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2.39元,韩永强负担275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瑞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