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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孙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孙金良,张清秀,陈勇,刘方明,汪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2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负责人王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05576。委托代理人陈拉,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02786。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法定代表人孙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男,1984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孙金良,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张清秀,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陈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刘方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凌云,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汪凌云,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被告佳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扬、被告孙金良、张清秀、刘方明、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汪凌云及被告汪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合同约定:被告佳合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7个月,每季月末20日结算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扣划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的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有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佳合公司以其名下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采矿权(编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合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5日,被告孙金良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500000205)、《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3701201500000087),被告孙金良以其享有的被告佳合公司的股权对佳合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对佳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被告汪凌云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300000168),对被告佳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汪凌云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ZZ3701201400000071),以其享有的被告佳合公司的股权对佳合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月4日,被告陈勇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600000043),被告陈勇对佳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等20283187.56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等合计283187.56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8373.91元及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就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贵州省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采矿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孙金良、汪凌云持有的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328373.91元”为“律师费218915.94元。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发表答辩意见:特别感谢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对我方的支持。因为经济下滑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我公司已经恢复生产了,希望原告能够继续给我们放贷。原告永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浦发行贵阳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浦发行贵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浦发行贵阳分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浦发行贵阳分行负责人身份证、佳合公司的工商信息、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20000000元借款已经收到。证据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为尾号0010、0079)、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筑国土资矿函[2016]130号文件。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采矿权(编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对本案所涉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备案登记。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370120150000008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贵阳)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302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370120140000007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贵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1号。拟证明孙金良以其拥有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的股权、汪凌云以其拥有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63000000元的股权对本案所涉金额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500000205、ZB3701201300000168、ZB3701201600000043)。拟证明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对本案所涉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孙金良、汪凌云、陈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清秀、刘方明在承诺函签字。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六:被告违约情况表、《委托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等20283187.56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等合计283187.56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开始违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8915.94元。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律师费过高。被告佳合公司、孙金良、张清秀、汪凌云、刘方明、陈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合同约定:被告佳合天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7个月,每季月末20日结算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约定利息标准为“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6BPS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扣划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的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汪凌云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300000168),同意为被告佳合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的金融借款关系提供最高不超高8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刘方明作为被告汪凌云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字,同意被告汪凌云在“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给被告佳合公司。由于被告佳合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被告佳合公司尚欠利息及复息合计283187.56元。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18915.94元。另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B3701201400000100),约定被告佳合公司用其名下所有的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不超过60000000元为限制。随后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将抵押担保金额变更为最高不超过80000000元。嗣后,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就抵押物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B3701201400000079),约定被告佳合公司用其名下所有的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为限制。双方将该抵押物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5日被告汪凌云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ZZ3701201400000071),约定被告汪凌云用其持有的被告佳合公司63000000元的股份为被告佳合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不超高80000000元的权利质押担保。同日该股权质押担保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8月5日被告孙金良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ZZ3701201500000087),约定被告孙金良用其持有的被告佳合公司5000000元的股份为被告佳合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不超高80000000元的权利质押担保,随后该股权质押担保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孙金良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500000205),同意为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37012015280049)提供最高不超高8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张清秀作为被告孙金良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字,同意被告孙金良在“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1月4日被告陈勇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600000043),同意为被告佳合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37012015280049)提供最高不超高8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抵押、权利质押、保证的担保范围及保证的主体。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佳合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按约定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佳合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18915.94元亦应由被告佳合公司负担。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6BPS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将利息解释为利率6.63%,逾期利率为9.945%,利息复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佳合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佳合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000000元本金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571)项下20000000元的债权,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与被告佳合公司、汪凌云、孙金良、陈勇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来保证债权的实现:《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后签订了两次,结合《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佳合公司用其名下所有的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发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不超过80000000元为限制。由于本案的主债权只有20000000元,故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只能就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被告佳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000000元,被告汪凌云、孙金良分别持有被告佳合公司股份92.647%(63000000÷68000000)和7.353%(5000000÷68000000),该股权质押的范围为最高不超过80000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就汪凌云持有的被告佳合公司92.647%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就孙金良所持有的被告佳合公司7.353%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最高不超过80000000元。由于原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只能就保证人在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是被告汪凌云、孙金良、陈勇,虽然被告刘方明、张清秀作为被告汪凌云、孙金良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字,但是该承诺函的内容仅限于被告刘方明、张清秀同意“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根据文意解释的原则,无法得出被告刘方明、张清秀是保证人的结论,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无权要求被告刘方明、张清秀承担保证责任。在同一债权中有三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可以自行确认担保实现的顺序。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罚息及利息复息合计为283187.56元,利罚息利息复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9.945%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本金还清之日止);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费218915.9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可对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证号C5201002009087130032643)享有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218915.9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可对汪凌云持有的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92.647%的股权、孙金良持有的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7.353%的股权享有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218915.9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可要求孙金良、汪凌云、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偿范围限于200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罚息和律师费218915.94元;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4857.8元,由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孙金良、汪凌云、陈勇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