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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禾线与余梁公路路口往北3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单向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路人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期间,被告人郭某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拒绝签名。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83mg/100ml。2015年10月14日,余姚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郭某,遂于2016年3月7日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