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冯郴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郴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郴宁,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郴宁犯���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郴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冯郴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桥东路北五街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魏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郴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5mg/100ml;被害人魏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冯郴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冯郴宁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郴宁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冯郴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郴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郴宁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冯郴宁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郴宁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郴宁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郴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郴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郴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郴宁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天;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