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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5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刘林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6号第1-6层。法定代表人柯永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苏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索公司称,(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号、00275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了相关的计算,但异议人经核对,发现该通知书所列的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均错误,故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基本案情:异议人与恒久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5166332.4元、9943347.27元,并从判决生效时起15日内支付,逾期承担双倍罚息。后异议人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300万元。2016年5月30日贵院又发通告,认为异议人尚欠本息2254364.04元。异议人认为该通知计算明显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二、通知书利息计算错误情况:1、逾期利息计算:以9943347.27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4日-2014年2月5日)共计433天,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为:9943347.27×5.6%÷365×433=660541.5元。而通知书却计算为:733819元,数额错误。以25166332.4元为基数(2012年10月8日-2014年2��5日)共计477天,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为:25166332.4×5.6%÷365×477=1841697元。而通知书却计算为:2056572元,数额错误。2、迟延期间利息计算:按照判决书迟延期间利息计算范围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即9943347.27元+25166332.4元,合计为35109679.67元,但通知书却以37900070.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明显错误。因为基数错误及适用利率错误,导致通知书对迟延期间利息计算均不正确。根据异议人计算迟延期间利息为5384243.55元(详见计算清单,贵院可以依法核算清单数据),而通知书却计算为:6426806.141元,计算错误且差额巨大达到1042562.59元。异议人认为通知所载的计算标准及数据确有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正,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予以改正。本院查明,案件一:原告恒久公司与被告苏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苏索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9943347.2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恒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号。案件二:原告恒久公司与被告苏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苏索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25166332.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恒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5号。上述两案合并执行。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内容为:关于恒久公司与苏索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鄂民一终字第153、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2014年1月20日送达苏索公司。权利人恒久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索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获得国家补助资金1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代垫1800万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扣划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垫工程款1850万元并发还给申请人1200万元。依据法释(2009)6号文及有关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37900070.7元。1、逾期利息计算:以9943347.27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5日为733819元;以25166332.4元为基数,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5日为2056572元,合计为2790391元。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以基数37900070.7元计算为4091870.749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以基数24900070.7元计算为1988859.037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基数为6900070.698元计算为346076.3541元。合计6426806.141元。本院在审查期间,电话通知异议人苏索公司到庭听证,异议人苏索公司拒绝到庭听证。异议人苏索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恒久公司与被执行人苏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4、002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索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据被执行人苏索公司迟延履行天数、未履行债务数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确认未履行金额为6426806.141元。上述迟延履行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合法有���,计算数额准确无误。异议人苏索公司异议认为执行通知所载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错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人苏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拒绝到庭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听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执行通知,对异议人苏索公司迟延履行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计算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异议人苏索公司异议认为执行通知所载的计算标准及数据错误的异议申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