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鲁廷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马鞍山市福利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廷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马鞍山市福利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899号原告:鲁廷礼。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亮,该支公司职工。被告:马鞍山市福利院。委托代理人:梁国兴,该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艳,该院员工。原告鲁廷礼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马鞍山福利院(简称市福利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廷礼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夏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被告市福利院委托代理人梁国兴、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廷礼诉称:2015年12月3日,市福利院驾驶员梁国兴驾驶皖E-×××××号专用校车行驶至旅游大道与霍里山大道��叉口以东100米进行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进行了手术,出院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梁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梁国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2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是鉴定人的主观评测,仅凭原告的陈述及鉴定人的主观评测并未进行智商或脑电图等相应的专业检测,鉴定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市福利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实,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梁国兴是本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其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35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市福利院驾驶员梁国兴驾驶车牌号为皖E-×××××专用校车驶至本市旅游大道与霍里山大道交叉口以东100米进行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步行的鲁廷礼,致鲁廷礼头部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鲁廷礼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12日,鲁廷礼再次门检查,诊断为“双侧硬膜下积液”。2016年1月5日,鲁廷礼就头部伤情入院治疗14天。同年4月26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廷礼:1、颅脑损伤遗���脑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拾级。2、营养和护理期分别均为伤后90日。另查明:鲁廷礼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原居住地房屋在2013年已被征迁,现居住在本市丰收佳苑XX号。另查明,市福利院就其所有的皖E-×××××专用校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市福利院驾驶员梁国兴已预付医疗费3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征地应安置人员安置表、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梁国兴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本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市福利院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鲁廷礼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市福利院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鲁廷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5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2883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给鲁廷礼。鲁廷礼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市福利院预付款3525元,此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给付鲁廷礼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创造后直接近返还给市福利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廷礼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9308元(已扣除返给被告马鞍山市福利院的3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返给被告马鞍山市福利院的预付款3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鲁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福利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