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西丽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西丽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132号原告: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3号楼2单元2-2302号。法定代表人:雷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丽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2126号。法定代表人:吴远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亚公司)与被告广西丽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勋,被告丽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刘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亚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凤岭儿童公园气球艺术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气球艺术布展活动项目策划、执行服务”的相关事宜。同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还为被告此次活动开展了微信推广的广告发布工作,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该项工作原告已于活动期间即时完成,并于2015年5月5日开具了发布费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虽经原告不断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微信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发布过任何广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凤岭儿童公园气球艺术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智亚公司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向丽原公司提供总价包干的气球艺术布展服务,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219000元,并对服务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南宁吃货王”发布了上述气球展的广告。2016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智亚公司与被告丽原公司签订《凤岭儿童公园气球艺术展委托服务合同》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包干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双方对微信广告发布另行收费形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广告发布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