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唐万艳与唐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艳,唐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226号原告唐万艳,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万国,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万艳与被告唐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从事煤炭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煤炭,被告欠煤炭款24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和欠款均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唐万国偿还借款、给付欠款共计78900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唐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万国因从事煤炭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唐万艳人民币24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和欠款均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及欠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其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欠款并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唐万国借款54000元、支付欠款24900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