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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游国锋与黄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锋,黄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176号原告游国锋,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乡。委托代理人黄捷,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远,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游国锋与被告黄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腊月经张飞介绍给被告黄远安装两套房屋的水电,安装费用共计3800元,外加踢脚线、厕所门安装费用300元,合计4100元。我于2016年正月完工,被告黄远只付了我1300元,现在还欠我工资2800元,我多次找被告黄远支付欠我的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接口拒绝支付,又不与我联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00元。被告黄远辩称:原告给我做工情况属实,原告2015年农历腊月经张飞进场给我安装西山自建房两套房子的水电及踢脚线,总价格是4100元。做工过程中已支付了原告1300元,现尚欠原告2800元未支付,原因是原告做工工期长,大约花了半年时间至2016年5月份才完工,安装水电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楼厕所没有安装水龙头,三楼厕所电一直不通。现要求原告给房子中二楼厕所水龙头安装好,三楼厕所电安好后才支付余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位于西山自建房两套住房安装水电及踢脚线,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格为4100元,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尚欠2800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关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支付报酬。对被告现所欠原告工资28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做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现已将该房屋出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约,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游国锋支付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远在兑现本案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华 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