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2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熊伟及杨才德(已判刑)等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金河广场重庆烤鱼店吃饭,因琐事与坐在隔壁的被害人张某2、李某发生口角。后杨才德离开并纠集几名男子(均在逃)回到现场,并伙同熊伟对张某2、李某实施殴打,期间熊伟等人持啤酒瓶将张某2、李某打伤。得手后,熊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伟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鸿鑫酒店被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张某1屏、张某1、邓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2、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熊伟及同案人杨才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熊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不是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先辱骂他们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伟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伟拿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熊伟积极主动殴打被害人,不是从犯;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累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2日被释放,至本次案发不足五年,是累犯;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先辱骂他们,但被害人辱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人所提该几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熊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熊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熊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熊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