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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3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个体经营户,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10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明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9时许,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国际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项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项某甲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陈某乙面部,致陈某乙头部倒地,致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左顶部冒状腱膜下血肿。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陈某乙对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项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项某甲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3.违法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项某甲曾因违法被处罚。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收条,证实被告人项某甲赔偿的情况。5.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的妻子叶某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5月1日晚,其和项某甲在紫京饭店吃饭,期间项某甲接了个电话,然后就叫其开车送他到国大找一个人,其开车将他送到国大门口,就叫其停车,车还没停稳,项某甲就下了车,其将车停好后就看到一个男的倒在项某甲旁边。其看情况不对,就说把人送到医院去。其就打电话给孙某某,并和他一起将倒地的男人送到黄山区人民医院。后来,项某甲打电话给其叫把医药费垫付了。项某甲到国大找那个男的做什么不知道,只知道那个男的欠项某甲一万元钱。2.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5月1日晚大概7点半左右,其当时在国大入口处指挥车辆停车,看到一个男的站在国大门口等人,没过一会,来了一辆车,车子上下来一个人,与之前站在门口等人的男人谈了一会,时间很短,听到好像是还钱的事情,谈的过程中,车子上下来的人就推了那个男的一把,那个男的就倒地了,还听到“咚”的一声。推人的男的坐的车子停好后,车子的驾驶员下来,看到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就上去扶,那个驾驶员发现有点不对,就喊推人的男的一起把倒地的男的扶上了车子,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车,然后就走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是周某打电话告诉陈某乙老婆叶某某的,叶某某打电话给其的,说陈某乙被人打了现在人在康正医院,其到康正医院后,医生做检查,陈某乙就是不配合,直到区医院的救护车将陈某乙接走,然后经过检查送到市里。陈某乙手术后项某甲总共送去了三万五千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5月1日晚9点37分,其接到项某甲的电话说他把陈某乙打了,并叫其去区医院看看。其到区医院后,发现陈某乙情况不好,当时当班的医生说区医院的CT机坏了,让我们去康正医院去做CT,在康正医院陈某乙不配合,CT没法做,直到陈某甲报了警,警察到场,又将陈某乙接到区医院,后送去市医院、首康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5月1日晚,其头部受伤,对发生的事情经过基本上没有记忆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甲供述,陈某乙之前在其处借了一万元,其打电话让他还钱,但陈某乙一直不还。到了5月1日晚,其又打电话给陈某乙让他还钱,他在电话里骂其,其听后很生气,问他在哪里,他讲在国大门口等其,其就让胡某开车送到国大,下车后走到陈某乙面前让他还钱,他说没钱,其气不过,摢了他一拳,一拳过后陈某乙便倒在地上,胡某下车看到这情况,说要送医院,于是其便和胡某一起将陈某乙抬上了胡某的车由胡某送陈某乙去了医院,其也回了家,在家里其打电话给周某让他到医院看看。第二天早上,周某打电话给其说陈某乙伤的比较重,在黄山市首康医院动手术,其听后连忙开车去了首康医院,在首康医院交了三万五千元。(五)鉴定意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伤)法鉴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医药费,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项某甲实施犯罪后积极实施抢救行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面部,使其倒地受伤,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项某甲支付部分赔偿款,但双方最终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未取得被害人本人的谅解,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基本适当,但适用缓刑错误。1.被告人项某甲虽就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且没有取得被害人本人的谅解;此前项某甲受到刑事和多次行政处罚,表明其有再犯的危险,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审核黄山区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综上,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宣告缓刑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项某甲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其辩护人提出:1.抗诉书关于项某甲有再犯危险系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抗诉书认为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核黄山区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与事实不符。3.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综上,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或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提交调查笔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民事调解书、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1.项某甲的调查笔录与其在卷的供述基本一致;2.项某甲妻子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3.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陈某乙与项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项某甲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费用);4.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8月16日项某甲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在争执中,项某甲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面部,使被害人倒地受伤,案发后,项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项某甲在一审即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根据项某甲积极抢救伤者的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和情况、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一审判决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华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