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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郭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郭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955号原告黄秀英,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青山,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郭金秀,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黄秀英诉被告郭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被告郭金秀因急需资金应用,于2013年9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先后向原告黄秀英借款合计80000元。但被告借到款后,不按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起诉后,由于被告曾主动和原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5月9日归还10000元,要求原告不收利息。经双方同意后,再由被告重新写过欠据一条,由被告分期归还尚欠人民币70000元,原告同意撤诉,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再次严重违约。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金秀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被告郭金秀不应诉、不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秀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黄秀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郭金秀又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黄秀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尔后,由于被告不按期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能主动和原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不收利息,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现借到黄秀英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分13个月,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全部(70000元)归还。(每月15日还4000元)。欠款人:郭金秀二○一五年五月九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对借款70000元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按借据约定到期尚未归还的借款48000元。以上事实有黄秀英的身份证、2013年9月19日的借据、2013年11月20日的借据、催收欠款见证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9日的借据、郭金秀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黄秀英提供了被告郭金秀书写的借据,被告郭金秀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中的4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70000元中的22000元至起诉之日止未到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秀英偿还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黄秀英负担275元,被告郭金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