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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华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兴川、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XH6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某行驶至华蓥市迎宾路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值班室门前,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进入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值班室,后与该值班民警发生争执,值班民警在劝导二人离开值班室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某身上有酒气,遂调取监控查看是否有其他人员陪同,发现被告人周某某系酒后驾驶川XH62**小型普通客车到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即将被告人周某某控制,并与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是: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0.2毫克/100毫升。同日22时35分,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6毫升,并于2016年6月27日送往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是:所送检材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213.5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已经超出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逾期未换证。川XH62**小型普通客车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毒鉴字第9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份,对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和抽血的视频制作成的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3.5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