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某、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景雅格公司)、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某,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842号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志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博,总经理。被告:田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田某某、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景雅格公司)、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震,被告田某某、被告庆阳景雅格公司与田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田兴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90665.33元,其中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年利率10.64%)323633.33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利息(年利率14.896%)67032元,并按年利率14.896%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8837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庆阳景雅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费用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4.请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田某某归还拖欠原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0万元,利息12152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内利息(年利率8.4%)8493.33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利息(年利率11.76%)3658.67元,并按照年利率11.76%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本息共计3502817.3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某某以其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庆城信用联社下属的赤城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800万元,并由被告庆阳景雅格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经赤城信用社审查及庆城信用联社大额贷款咨询审批委员会审核后,批准贷款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赤城信用社与田某某、庆阳景雅阁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阳景雅阁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下庄路口北100米处“景雅阁饭店14层01室”、“名门会所5层01室”房屋作抵押(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058**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058**号),当日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庆市房他证西峰区字第2014027**号《房屋他项权证》。庆阳景雅阁公司同时将两处房产所对应的由庆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庆市国用(2012)第4561-17号、庆市国用(2012)第45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赤城信用社质押。2015年3月28日赤城信用社与田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赤城信用社向田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10.64%,按季度支付利息,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40%利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田某向赤城信用社出具了《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田某某向赤城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承担个人连带归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赤城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向田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内,田某某支付了1234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田某某未如数还本付息。2015年1月,田某某在赤城信用社申请个人信用贷款10万元,赤城信用社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赤城信用社给田某某提供循环借款10万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循环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0%,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度支付利息,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40%利息。合同签订后,赤城信用社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转账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8.4%。该借款期内,田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该借款未还本付息。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被告庆阳市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田某承认原告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清单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庆阳景雅格公司、田某承认原告庆城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庆阳景雅阁公司作为300万���借款的抵押财产所有人应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并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变卖后优先偿还。被告田某作为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0%,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8.4%。该借款借据系补充合同,变更了借款的借期和利率,双方亦签字确认,现实际借款期限届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没有解除必要,被告田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另诉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收费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庆阳景雅阁公司承担抵押财产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已付1234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64%计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3633.33元(已付1234元,尚需给付322399.33),按年利率14.896%计算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田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以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用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8.4%计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493.33元,按年利率11.76%计算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3元,由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84元,被告田某某、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田某负担34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