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显婷,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曾某甲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庞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曾某乙。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对对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再加上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原告与被告婚后矛盾不断,除了经常争吵、打架之外,二人之间也很少进行交流。由于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馨,也对二人的婚姻感到失望,因此于2015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曾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生儿子曾某丙与婚生女儿某由被告一并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儿子曾某丙;2.曾某丙与曾某丁从小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曾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曾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均在广东打工,儿子、女儿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不定期回家看望。儿子曾某丙现就读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小学,女儿曾某丁现就读于合浦县廉州镇城南幼儿园。原告自2015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收入情况,且都对对方收入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收入不予确认。原告称其被被告经常殴打,并提交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在经常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办案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有过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经常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但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对对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沟通方式,没有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之间关系恶化,甚至还存在使用暴力的现象。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离婚态度坚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广东省打工,婚生儿子曾某丙、女儿曾某丁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只是进行不定期的探望,且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将独自一人带儿子曾某丙去广东省,边打工边照顾。本院认为,曾某丙、曾某丁二人年纪尚幼,由于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保持现状更有益于给予其二人稳定的成长、教育环境,有助于身心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曾某丙、曾某丁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定期探望,以使二个孩子在父母双方的关怀下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曾某丙、曾某丁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所生育的儿子曾某丙、女儿曾某丁由被告曾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曾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西瑶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