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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岳万宁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宁,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301号原告:岳万宁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3号。法定代表人:武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原告岳万宁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万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X号房屋,面积89.17平方米,单价6996.20元,房屋总价款623851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91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房款623851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现仍无法交付案涉房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单价6996.20元,总价款623851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49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万宁逾期交房违约金449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