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代理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参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毛李庄指挥部工作期间,领取了刘庄东队坑塘补偿款167400元,因群众对分配未达成意见,该款一直由毛某某保管。2011年9月,毛某某挪用该款用于购买个人承建的富贵园安置小区3、4号楼工程所用钢筋。同年10月19日,毛某某将其挪用的164700元归还于其个人开设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后按要求将该存折交给开发区纪委书记孙某乙保管。2012年1月5日,毛某某将该存折挂失,并于同年1月14日安排其妻子郭某持银行补发的存折支取164000元,毛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承包工程所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6年1月9日,刘庄东队村民就该款分配达成统一意见,毛某某才将此款归还,并交给村民代表分发给村民。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将挪用的该笔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23000元退缴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现存于砀山县非税收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村集体的坑塘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毛某某保管该款亦非受委托从事的公务行为,且该款为种类物,保管期间不存在被挪用。被告人没有因工作便利使用该款项,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毛某某任砀山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居委会委员兼第一支部书记。2009年6月22日,砀山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毛李庄指挥部)成立,后分为毛李庄指挥部和前毛庄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毛庄指挥部)。被告人毛某某自2010年7月参加毛李庄指挥部及前毛庄指挥部工作。毛李庄刘庄东队“刘东坑”被征用,2011年1月1日,“刘东坑”征地补偿款167400元被存入任某甲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定活两便账户,该存折被被告人毛某某及其他村民签字领取,同月21日,任某甲将该款取出交给被告人毛某某。因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该款一直由被告人毛某某保管。2011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用该款支付其承建的“富贵园”安置小区3号、4号楼工程材料款。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将164700元存入其在信用社、账号为10006025542710000000081的个人结算户,将该存折交给开发区纪委书记孙某乙保管。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向信用社申请挂失该存折,同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其身份证和信用社补发的存折交给其妻郭某去取款,郭某取出现金164000元交给被告人毛某某,被其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将该款交出分发给村民。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将2.3万元孳息退缴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毛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中共砀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毛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载明:毛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7月参与毛李庄指挥部及前毛庄指挥部工作,2014年7月至今任砀山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居委会委员兼第一支部书记。3、案发及归案经过载明:毛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线索,系砀山县纪委2016年3月30日移送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初查并依法传唤毛某某接受询问,毛某某如实交待了其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4、砀开秘(2009)68号通知证明:中共砀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成立砀山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建设指挥部。5、宗地草图证明刘庄东队坑的位置和面积。6、记账凭证证明刘庄东队坑塘补偿款为167400元。7、毛李庄征地款发放清单证明:刘庄东队“刘东坑”的补偿款167400元由毛某某、任某乙、毛某丁签字领取。8、个人业务凭证及附件、定活两便存单及附件证明:户名为任某甲、账号为10006869281910200000109定活两便账户于2011年1月1日存入167400元,同月21日被任某甲支取本金164700元及利息。毛某某个人结算户10006025542710000000081于2011年10月19日存入1647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支取164000元。9、挂失单及附件证明:2012年1月5日,毛某某申请挂失账号为10006025542710000000081的存折,当月13日领取金额为164844.11元的新存折。10、工资报销表及记账凭证证明:毛某某从毛李庄拆迁建设项目部领取补贴、误餐补助。11、“富贵园”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11年,毛某某承建“富贵园”3号楼、4号楼工程。12、调拨单证明:2011年9月3日,毛某某支付建筑材料款19343元。13、古城社区刘庄东组林场款、坑塘款分配清单证明:刘庄东组林场款、坑塘款已发放村民。14、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封扣押财务清单证明:2016年5月10日,毛某某将2.3万元孳息缴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15、证人范某证明:毛某某参与毛李庄指挥部工作,每天按签到领取30元补助。16、证人李某甲、汪某、金某、陈某、毛某乙均证明:毛某某参与毛李庄指挥部工作,主要负责前毛庄刘庄组的土地丈量、房屋拆迁等工作,每日按签到领取30元补助。刘庄东坑补偿款因群众异议没有发放。证人金某、陈某、毛某乙均另证明刘庄东队大坑的补偿款一直由毛某某保管。17、证人毛某丙证明:毛某某和其同期被选为毛李庄行政村的支部委员,在刚成立古城社区时落选,2014年被选举为古城社区居委会委员兼第一支部书记。开发区成立毛李庄指挥部后,其和毛某某都参与了该指挥部的工作,2011年毛李庄指挥部分为毛李庄指挥部和前毛庄指挥部,毛某某到前毛庄指挥部工作,每天按考勤领取30元补助。18、证人李某乙证明:2009年,其到毛李庄指挥部任常务副指挥长。为更好地完成拆迁工作,指挥部决定从毛李庄行政村抽调部分人员参与拆迁工作。毛某某曾在毛李庄担任过村干部,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被抽调到指挥部工作,参与毛李庄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工作,协助开发区负责刘庄东队拆迁工作。指挥部按照考勤情况每天发给毛某某30元补助。刘庄东队的一处集体坑塘征地补偿款是毛某某和刘庄东队的村民代表领走的。19、证人孙某甲证明:其在毛李庄指挥部负责账目管理。毛某某参与指挥部工作,按月领取补助。补助款是从开发区财政拨付的办公经费中发放。2011年1月,其将“刘东坑”征地补偿款167400元存入“任某甲”在信用社的定活两便账户,该存折被毛某某领走。20、证人任某甲证明:其当时是刘庄东队队长,刘庄东队“刘东坑”被征收。补偿款167400元按惯例存入其名下的定活两便账户,毛某某领取该存折。2011年1月21日,其将钱取出交给毛某某发放,因村民对分配村集体征地补偿款意见不一未发放,该款一直由毛某某保管。后毛某某将164700元存入他本人账户,将存折交给开发区纪检书记孙某乙保管。孙某乙调走之前将该存折交其保管。2016年1月,发放补偿款前,其将存折交村民传阅后交给毛某某,由他支取后发给村民。21、证人孙某乙证明:2011年底,毛某某将一个户名为毛某某,帐号10006025542710000000081,存款金额164700元的存折交给她,春节后,其将该存折交给任某甲。22、证人任某乙、宋某均证明:他们和毛向东、任振华、毛传金是刘庄东队村民代表。刘庄东队的坑塘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毛某某保管的,因村民分配意见不一,补偿款一直未发放。期间,征地补偿款存折由孙某乙保管一段时间。2016年1月,经村民表决达成一致分配方案,同月9日,毛某某将164700元补偿款拿出与任某甲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一起发放给村民。证人任某乙另证明征地补偿款164700元的存折是其和毛某某、毛某丁签字领取的。23、证人毛某丁证明:毛李庄村刘庄东队刘东坑被征用,补偿款164700元的存折是其和毛某某、村民代表任某乙签名领取的,由于村民对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不一致,直到2016年1月份这笔钱才发给村民。24、证人郭某(曾用名席颖)证明:2012年1月14日,毛某某让其拿毛某某的身份证、存折到银行取款。其办理取款手续时,提供了其名为“席颖”的身份证,在取款业务凭证上签了“毛某某”之名。支取的164000元现金交给毛某某了。2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两次挪用刘庄东队坑塘征地补偿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26、宿检技鉴(2016)13号、1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2011年10月19日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月5日签名挂失单;2012年1月13日挂失登记表上的“毛某某”的签名均为毛某某亲笔签名。2011年10月19日,支取164000元的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上的“毛某某”签名为郭某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之便,先后两次挪用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所征土地为毛李庄刘庄东队集体所有,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款项发放给村集体后,所有权亦应转变为毛李庄刘庄东队集体所有,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辩护人提出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毛某某保管征地补偿款期间私自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挪用资金行为,辩护人提出不属挪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前,被告人毛某某归还所挪用资金,案发后主动退缴孳息,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现存砀山县人民检察院2.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