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与熊庆新、熊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39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麻涌大道椰林山庄(孖涌桥旁)一号楼4—6号铺。负责人张玉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栋,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熊庆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熊志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焕宜,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麻涌支行)与被告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麻涌支行诉称,被告熊庆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熊庆新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万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546%;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熊庆新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被告熊庆新持有的原告发放的贷记卡的每期帐单中,从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的首个帐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帐单日逐期入帐,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若被告熊庆新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帐单日起计算。如被告熊庆新发生延滞还款或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熊庆新未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等,原告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熊庆新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直接从被告熊庆新在原告任何营业机构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款以抵偿被告熊庆新所欠本金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等。已申办的分期业务生效期间,如果被告熊庆新出现逾期2期(含),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熊庆新须在当期帐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对该贷款,被告熊志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它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担保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被告陈焕宜系被告熊志明的配偶,同意被告熊志明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并承诺愿意与被告熊志明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熊庆新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熊庆新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12月19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和费用,截止2016年2月29日起逾期期数已达3期,被告熊庆新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并向被告熊志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熊庆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熊志明、陈焕宜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熊庆新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8)2014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15号];二、被告熊庆新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5000元,手续费60606元;三、原告付出的律师费7626元以及保全费由被告熊庆新承担;四、判令被告熊志明、陈焕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庆新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2718.3元、费用66828.44元、利息376.41元(费用、利息按《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计算,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暂共计67204.85元)。被告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庆新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后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后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2.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4.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熊庆新承担。申请表上的《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列明了各项收费标准,其中短信费用为每月2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熊庆新向原告申请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银(18)2014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15号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熊庆新30万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546%;2.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熊庆新的透支金额将等额摊分到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3.被告熊庆新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的,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4.逾期2期以上的,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熊庆新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志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熊志明对被告熊庆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焕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熊庆新向贵行申请贷款30万元人民币,保证人熊志明(身份证号:)作为保证人为熊庆新向贵行提供保证,本人陈焕宜作为熊志明(保证人)的配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特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配偶熊志明(保证人)对熊庆新(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承认其与贵行签订的一切法律文件。二、本人愿与配偶熊志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对银行的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三、若双方欲解除婚姻关系,应事先告知贵行,且贵行可依法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熊庆新提供30万元贷款,并将贷款金额30万元和手续费等额分摊到被告熊庆新的贷记卡中。但被告熊庆新自2015年12月起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期数已达3期,尚欠透支本金总计202718.3元、费用66828.44元、利息376.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上述费用66828.44元中,包含案涉大额分期贷款30万元的余下分期手续费总额65520元、短信服务费6元、滞纳金1302.44元。原告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626元。另查,原告为证明被告陈焕宜与熊志明系夫妻关系,提供了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承诺函为证。户口簿显示被告熊志明与陈焕宜为夫妻关系,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于198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拖欠款明细、交易流水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户口簿、结婚证、承诺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熊庆新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庆新未依约归还分期款项和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案涉《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并要求被告熊庆新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手续费等,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庆新应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02718.3元、费用66828.44元(其中包含手续费65520元、短信服务费6元、滞纳金1302.44元)、利息376.41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376.41元,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短信服务费按每月2元计收,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庆新负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626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存款账户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熊志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熊志明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熊庆新的案涉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焕宜以被告熊志明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与被告熊志明共同承担前述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焕宜应与被告熊志明共同对被告熊庆新的案涉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与被告熊庆新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熊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02718.3元、费用66828.44元(其中包含手续费65520元、短信服务费6元、滞纳金1302.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376.41元,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短信服务费按每月2元计收,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熊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626元;四、被告熊志明、陈焕宜对第二、三判项中被告熊庆新的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6.41元和保全费178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庆新、熊志明、陈焕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