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润富与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富,邓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645号之一原告:黄润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原告黄润富与被告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黄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多年前原告与被告邓小明的兄长认识,并通过其兄长认识了被告。大约八、九年前被告开始在桂林市中山北路经营圣明冷气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只要经济状况好转就立即还款。原告总共五次借款给被告,累计100万元整,其中2008年25万元、2009年15万元、2010年20万元、2011年25万元、2012年15万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时间一年年过去,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原告只得每年让被告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往后延续写新借条,并将以往写的借条作废。每次续写借条被告都保证很快就还款,但最后都没有还,最近还拒接原告电话,其行为丧失诚信,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邓小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桂林市阳朔县、被告的住所地为桂林市叠彩区,均不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