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现在玉环县。被执行人赵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现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的确定,被执行人赵某应当自2016年1月份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款每年分两期支付,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各付2400元,以及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赵某与案外人赵加德、赵赛红、赵赛兵、黄春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楚门镇直塘路42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未分割,暂不宜处置,本案申请人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该处房产的处置;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仅向申请人履行了执行款2400元,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26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