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366号原告:孙某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上学期间相识,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被告婚前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争吵更加激烈频繁。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无端猜忌原告,时常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并向原告的父母道歉,不再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已经开始工作,并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学期间相识,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