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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江丽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江丽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338号原告陈建华,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江丽芳,女,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建华诉被告江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江丽芳以开办美容院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视被告为好朋友,将朋友谢秋华介绍给被告认识,谢秋华于2013年12月15日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息,原告为被告向谢秋华所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谢秋华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年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却将手机停机并悄悄地将其开办的美容院转让,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之下只能替被告偿还谢秋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番努力寻找,于2015年7月份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仍然以没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但其承诺2015年12月份一定归还本息并写下一张6000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份,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接原告电话,至今都未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江丽芳与谢秋华签订借条一张向谢秋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由原告陈建华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江丽芳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谢秋华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后被告江丽芳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份还款,至今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陈建华于2013年12月15日为被告向谢秋华所借的借款提供担保,确认为被告江丽芳与谢秋华签订借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被告江丽芳违反借条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江丽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江丽芳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华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陈发扬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