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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杜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孙建民,马淑君,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拉路聚融财富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1XXXX。企业非法人原旭浩,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员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奥腾花苑2-2-501。被告冯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崔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尉金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力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瑞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杜文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温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建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淑君,公民身份分号码×××,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立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立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冯海军、崔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一年,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5884.44元,并按月利率13.325‰计算2015年7月23日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证据一、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冯海军、崔平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办理个人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加收30%,逾期结算利息为13.325‰,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尉金飞、乔立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协议一份、承诺书四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证明被告冯海军、崔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力波、白瑞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文林、温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淑君、孙建民系夫妻关系并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未到庭质证。被告冯海军、崔平、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军、崔平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3.325‰,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海军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7月25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结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5884.44元,共计1395884.44元未付。另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冯海军、崔平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海军、崔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5884.44元(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3.325‰计算2015年7月24日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军、崔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前积欠的利息395884.44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尉金飞、乔力波、白瑞红、杜文林、温玲、马淑君、孙建民、王伟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363元,由被告冯海军、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泳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