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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聂秋云、王德胜与唐起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秋云,王德胜,唐起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503号原告聂秋云,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王德胜,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上诉等。被告唐起根,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刘欣临,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上诉等。原告聂秋云、王德胜诉被告唐起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云、王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慧良、被告唐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刘欣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秋云、王德胜诉称: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所属的湘株洲货0820号船在湘江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丽水港湾边,将两原告放置的养鱼网箱撞坏,导致两原告网箱内养殖的河鱼全部跑掉,直接经济损失达6万余元,两原告随即报警,三门镇派出所接警后找到被告,希望原、被告能积极协商处理,但是被告根本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网箱维修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起根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足够证据支持;2、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秋云、王德胜合伙在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丽水港湾处经营网箱养鱼,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唐起根所有的湘株洲货0820号船经过在湘江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丽水港湾处,并靠近了原告经营的网箱。第二天,原告发现网箱内养殖的河鱼已跑掉,认为是被告的船撞坏网箱导致的后果,两原告随即报警,三门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调解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船舶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聂秋云、王德胜要求被告唐起根赔偿网箱内河鱼全部跑掉的损失及网箱维修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起根也不认可原告诉请其撞坏原告网箱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聂秋云、王德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秋云、王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聂秋云、王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