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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涂玉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玉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玉新。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玉新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黄营村决定对从本村旧公路通过的车辆收取通行费,由村民涂某1、曹某某等人负责收费。刘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涂玉新、肖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欲争夺收费权。同年4月5日上午,涂玉新、肖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猎枪和刀来到收费处,曹某某、涂某1见状跑开。上午11时许,曹某某返回收费处,涂玉新、肖某某、刘某某等赶到收费处,持猎枪对着曹某某,涂玉新从后面近距离朝曹右腿打了一枪,肖某某用猎枪砸曹头、颈部,并威胁曹不准在此收费,王某某持刀朝曹左腿和胳膊砍刺数刀,尔后涂玉新等人逃离现场。曹某某被人送往医院,其右大腿被枪击伤导致截肢,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老河口市人张某1(已判刑)与高某素有矛盾。1998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张某1纠集刘某某、张某2(已执行死刑)、阮某某(已判刑)、汪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涂玉新,携带刀、枪在老河口市文化街“七七”茶馆门前找到高某,张某1、涂玉新等人持枪将高某及其同伴黄某某围住,张某1用枪对着高某,黄某某劝阻,张某1朝高某右大腿开枪,张某2和汪某某持刀砍高某,刘某某朝黄某某背部开枪,张某1打完高某后又朝黄某某左踝关节处开一枪,尔后张某1、涂玉新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受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黄某某左踝关节处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他部位的损伤属轻伤。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涂玉新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涂玉新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涂玉新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22万元,曹某某对涂玉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玉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病情证明书、赔偿清单、住院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贺某、刘某某、安某某、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时某某、周某、毕某某、熊某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高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2、张某1、汪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涂玉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玉新伙同刘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涂玉新伙同刘某某、肖某某等人持刀枪伤害曹某某,手段特别残忍,并致其严重残疾,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玉新有自首情节;在共同伤害高某、黄某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涂玉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