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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梁金荣、梁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梁金荣,梁绍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53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负责人:朱永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磊然。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梁金荣。被告:梁绍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梁金荣、梁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梁金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9.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梁绍云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金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在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梁绍云自愿为梁金荣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按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金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25‰。当日,原告按约向梁金荣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金荣未按约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绍云对被告梁金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金荣、梁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人民陪审员  杨福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