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亚林等上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林,张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亚林因与上诉人张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林,上诉人张建国之委托代理人张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林在一审中诉称:王亚林与张建国系南北邻居,王亚林居南,张建国居北。2015年7月30日早上7时许,王亚林在自家房顶安装护栏,后张建国站在自家的东平房顶上阻拦王亚林施工,并持木板对正在施工的王亚林及丈夫崔×1、王×1、陈×1等人进行殴打,导致王亚林等多人身体受伤。后王亚林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亚林开支医疗费409.42元,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张建国作出行政拘留13天,并罚款800元的处罚,但对王亚林的损失未进行赔偿,故王亚林起诉要求:1.判令张建国赔偿王亚林的医疗费409.42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为439.42元;2.诉讼费由张建国负担。张建国在一审中辩称:王亚林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建国并未拿木板打王亚林,也不知道王亚林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故不同意王亚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亚林、张建国系南北邻居,王亚林居南,张建国居北,因王亚林2013年翻建房屋,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7月30日6时56分许,王亚林及其夫崔×1找人在自己北正平房上从东往西焊护栏,焊工贾×1、帮工人陈×1、王×1、张×1、崔×2、郁×1、刘×1、刘×2、张×2在焊到西侧时,张建国从外面遛弯回家,看见王亚林施工,即打电话报警,后张建国及其孙张×3站在自家的东平房顶上不让王亚林施工,双方发生口角。王亚林方继续施工,后张建国进行摇晃王亚林所焊的护栏,王亚林之夫崔×1拿焊机点上开焊的地方,王亚林扶着护栏,张建国持木板拨打焊护栏和扶护栏的人,阻拦王亚林施工,王亚林之夫崔×1抢过木板就撅折了。王亚林找的帮工人刘×1用焊机继续焊,张建国又用木板阻拦,在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王亚林之夫崔×1仍进行施工,张建国称“在民警制止时,崔×1用焊机继续焊,自己追过去时,崔×1用电焊点自己头部两下,点铁管两下,击出了火花,自己靠在护栏上,不知是谁推自己左肩一下,倒在木垛上了”。在此过程中,王亚林被致伤。后王亚林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亚林开支医疗费409.42元。2015年8月31日,经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王亚林的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张建国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但对王亚林的损失解决未果。现王亚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建国赔偿王亚林的医疗费409.42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为439.42元;2.诉讼费由张建国负担。张建国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亚林的诉讼请求。经核实,王亚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09.42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439.4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翻建房屋已发生过矛盾,而此次纠纷是在王亚林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焊接护栏,其足以预感发生纠纷。虽然王亚林是在自家平房上施工,但张建国发现后已经提出异议,王亚林仍强行焊接护栏,行为欠妥。王亚林理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双方均未持冷静态度,导致在双方口角后,张建国用木板将王亚林致伤。因此,张建国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亚林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现王亚林要求张建国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支持。关于王亚林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张建国对自己的辨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亚林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亚林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亚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建国赔偿王亚林医疗费409.42元、交通费30元共计439.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国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王亚林是在自家房顶建护栏,张建国提出异议后,王亚林对张建国没有任何动作、肢体接触,不属于强行继续焊接。其二,王亚林在家中焊接护栏是为了避免张建国经常私闯民宅,张建国阻止王亚林施工,应当由有异议的一方反映问题并举证;殴打不同于拨打,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措辞不符;民警到现场后没有制止施工。其三,一审法院认为王亚林足以预感发生纠纷,但是不应就此认为王亚林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未提及张建国叫嚣找痞子、隔着王亚林家护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四,一审判决对张建国所称的自己如何倒在木垛上的过程未予查明。张建国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亚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判决以王亚林陈述和错误的行政处罚为依据,认定张建国对王亚林有殴打行为,属于认定错误。张建国年近七旬,不可能将王亚林及其丈夫及其他人全部殴打。其二,京公平行罚字(2016)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经北京市公安局(2016)京公复决字77号撤销,本案原行政处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足为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电子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就引起本案纠纷的焊接护栏一事而言,双方本应秉持和平原则处理相关矛盾,然而双方均未理性协商、妥善解决。张建国虽向王亚林表达了自己的异议,但是在发生口角后将王亚林打伤,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王亚林在面对张建国提出的异议时,言行亦存在有失妥当之处,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王亚林与张建国相邻居住,应正确处理好彼此相邻关系,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反之则使双方耗时耗力,均无益处。综上,王亚林、张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林负担50元(已交纳),张建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审 判 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广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