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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5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优,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目成,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26440元,执行到位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三、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