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夏永清、金晓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夏永清,金晓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工行员工。被告夏永清。被告金晓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童华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系夫妻关系。1、2015年2月10日,被告夏永清、金晓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5.6%上浮40%执行,实际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永清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到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夏永清归还原告9期利息,其后被告夏永清一直未归还原告利息,2016年2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夏永清未归还原告本金及最后三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10080.81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10080.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2015年1月26日,被告夏永清、金晓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FQ-XY-12080500-201500103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现为满足被告夏永清、金晓仙配套生活消费需求,原告根据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申请,为被告办理牡丹信通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业务总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夏永清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卡号62×××90)“家家乐”透支分期业务(现金类)业务,其中包含发放至被告夏永清在原告处开立的理财金账户(卡号为62×××89)内人民币257280元,其余42720元手续费被告一次性收取。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14.24%,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的借款。然而从2015年3月5日起被告就开始出现逾期,通过催收尚能够偿还,但2015年10月起,已连续逾期未还,直至2015年12月仅归还原告2000元透支利息。被告夏永清、金晓仙未按约归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已积欠原告分期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435.19元(其中本金240868.88元,利息3566.3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签订的编号B:[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0080.81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10080.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提前终止原告���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签订的编号:FQ-XY-12080500-201500103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由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立即归还原告分期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435.19元(其中本金240868.88元,利息3566.3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第一、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编号B:[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FQ-XY-12080500-201500103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卡号62×××90)“家家乐”透支分期业务(现金类)申请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夏永清、金晓仙发放了6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5、被告夏永清积欠本息清单、终端交易平台截屏、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夏永清已违约以及所欠借款本息等的数额的事实。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编号:FQ-XY-12080500-201500103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7、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诉讼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事先经被告确认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2��、邮政快递发送单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夏永清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及对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积欠贷款本息催收的事实。被告夏永清、金晓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夏永清、金晓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夏永清、金晓仙与原告签订个借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个人信用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即年利率5.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已于同日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夏永清与原告签订FQ-XY-12080500-201500103号《牡���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永清可向原告透支分期付款的总额度为30万元。被告金晓仙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夏永清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080.81元,共计310080.81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借款本金240868.88元,利息3566.31元,共计24443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永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多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永清逾期未支付多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夏永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晓仙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永清、金晓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清、金晓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080.81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夏永清、金晓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40868.88元及利息3566.31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15元,由被告夏永清、金晓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学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