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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2016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23号南3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韩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末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23号南3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23号南3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某、吴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刘某某、吴某、姚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袋0.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