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爱芳诉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池芳,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202号原告:张爱芳。被告:池芳。被告:辛刚,系被告池芳丈夫。原告张爱芳与被告池芳、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芳、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池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10月,原告需要筹集资金,向被告方催要还款,然而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池芳未作答辩。辛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池芳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及由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户关联查询一份,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池芳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芳与被告辛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池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池芳,被告池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池芳借款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池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有被告池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刚与被告池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辛刚应对上述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芳、辛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芳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池芳、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余润福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