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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宗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马宗贵,男,生于1981年12月3日,回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宗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5日,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就涉案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贵诉称,原告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拉运百货到新疆。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到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东路785号原空九军司训营营区停车场,到当日下午18时45分许,一同停放的其他车辆发生火灾,将原告停放的货车车辆的大梁、桥等部件和货物烧毁。原告当时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报警,并向投保的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八八六部队后勤部共同作出《原空九军司训营租赁项目火灾调查报告》,该报告排除了电气因素引发火灾和他人纵火的可能性。原告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将所烧毁的车辆进行修理,并进行理赔时,被告不对原告的修理费用全部予以理赔。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7047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9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和其他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他人车辆发生火灾引起的燃烧结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3.由于原告起诉不当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购买保险时选择了可选免赔额,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判决的损失范围内扣除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原告马宗贵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0500元、122956元;证据2.移送案件通知书、《原空九军司训营租赁项目火灾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东路785号停车场因火灾受损;证据3.宁夏惠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第15081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销售清单、工时费发票各1张、施救费发票14张,证实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用70475元、评估费用1500元及施救费用;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驾驶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马龙;证据5.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系合法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证据6.合同1份,证实原告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系由马龙出售给马正新。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夏惠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况且该评估报告是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证据所产生的,因该报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不符合施救的规定和概念,施救是指被保险的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运行或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涉案车辆所受损失并没有造成车辆无法运行,该证据中的燃油以及通行费用不属于施救范围;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认为从买卖协议看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马正新,如果原告以该协议主张权利,则本案的权利人为马正新。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由第三方造成的火灾属于免赔的事由,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根据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宁夏惠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第15081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涉案车辆的损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宁壹旧评字[2016年]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对上述证据,原告马宗贵无异议;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宁壹旧评字[2016年]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所做,现因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宁壹旧评字[2016年]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因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马龙,该车于2010年9月15日由案外人马龙卖给案外人马正新。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马正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5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2956元,可选免赔额金额为2000元。2015年4月14日18时45分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东路785号的原空九军司训营营区一租赁场地发生火灾。该租赁场地承租人为赵树林,承租场地面积为1867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物流。2015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八八六部队后勤部作出调查报告,证实火灾发生时,现场共有平板挂车六辆、小型货车三辆、小轿车一辆。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亦在事发现场,车辆及货物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事故中,最先起火位置为租赁场地内一挂车后轮胎处厢板上的货物,起火位置所装货物主要为亚克力板、饮料、布料、百货、五金等物品,火灾蔓延迅速的主要原因为当日风力较大,火灾最先起火位置为货物内部且相对较高,无法及时在初期扑灭。其余货物及车辆起火主要是因为大火引发轮胎爆炸,轮胎爆炸将火苗引至其他地方。该调查报告对火灾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结合调查和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在起火部位上的货物没有电气线路,故排除了电气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也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等原因造成火灾事故,无法排除外来火源造成火灾事故发生。2015年11月6日,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申请对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修复价值为70475元。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马宗贵出示的证据,涉案车辆系由马龙卖给马正新,且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马正新,原告马宗贵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马宗贵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宗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4.00元,退还原告马宗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海审判员 丁翠翠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