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与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绍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第4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成品入库系统数,第5条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法为:双方往来的对账截止时间为每月的25日,对账无误后,乙方在每月28日前开立发票到甲方请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入账后的60天内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结算以及付款流程,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是在与上诉人对账的基础上(也即双方在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成品对账后)所开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数量向被上诉人付款,已经与被上诉人据实结算,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第三封邮件中,邮件主题为创绍5月份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这与《加工合同》第5条约定相符,对账也就是双方对被上诉人所送产品中成品的确认和对不良品或废品的扣除,在对成品如实对账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按照成品数量开具发票,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来开具发票,没有据实结算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以“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供货的产品数量即使去除“梁瑞”签字确认的数量也供有1366件产品,而上诉人仅支付了116件产品的货款”,而得出上诉人没有据实结算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供货品中含有不良品,双方的结算是对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成品的结算,且双方对账的时间为每月的25日,对账的数量并不一定涵盖从1日到30日所有的产品数量。一审法院片面地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全部认定为成品,并且全部按照成品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将没有上诉人签字的0344776、0344786、0745564号单据中记载的1110件产品数量,确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货数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将该1110件产品交到上诉人处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创绍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加工合同》约定对账方式为被上诉人出具交货汇总清单对应采购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回传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请款。但是每月请款时上诉人均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共同对账,而是在双方未共同核对账目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单方告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数量,事实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数量并非是已对成品如实对账的数量。若被上诉人供货产品存在不良品或废品,双方应当对不能入库的产品数量共同进行确认,不能由上诉人单方确认不合格品。二、一审法院定案依据充足。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载有上诉人业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证明向上诉人的供货数量。但是,上诉人收货后,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入库产品的数量或者不合格产品数量,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邮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所供货物上诉人己全部入库。上诉人一审辩称只认可有11410件产品入库,但是,事实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200件产品的货款,也就是说,实际支付货款的产品数量多于其认可入库产品数量,这显然是上诉人为逃避债务狡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意见:虽然0344776号、0344786、0745564号单据没有上诉人签字,但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已经供货。数量即是0344776号和0344786号还有0745564号单据所示数量。创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拓公司向创绍公司支付货款583931.20元;支付违约金73800元;飞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创绍公司(乙方)与飞拓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模具委外、塑料件电镀成品加工;乙方不良品数/甲方发出数,不良品结算时间为月结;产品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价格为人民币含17%税价格,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甲方成品入库系统数;货款支付方法为双方往来的对账截止时间为每月的25号,由乙方出具交货汇总清单交对应采购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回传乙方,乙方在每月28日前开立发票到甲方请款,否则货款顺延一个月,以此类推;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发票(每月28日前)入账后的60天全额支付”。创绍公司在乙方一栏签字盖章,飞拓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创绍公司向飞拓公司交付加工的“前板装饰圈”和“门板装饰圈”的数量共计24891件,创绍公司有飞拓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和产品入库单(以下统称“单据”)为凭。庭审中,创绍公司认为,其已向飞拓公司交付加工的产品共计24891件,飞拓公司已支付加工费915876元,合计件数15200件,未支付加工费583931.20元,合计件数9691件。飞拓公司认为,创绍公司加工的产品共计24891件,其中1110件的单据没有飞拓公司人员的签字,不应支付加工费,1365件属不合格产品不应支付加工费,梁瑞签字的单据有11006件,飞拓公司认为梁瑞不是其工作人员,对梁瑞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余11410件飞拓公司认可。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阳证民字第7号《公证书》和(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证实创绍公司、飞拓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就双方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付款、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和记载,并就飞拓公司薛萌和梁瑞两位业务员所代表公司等具体细节有明确体现,且能与创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双方的产品加工都是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这种便捷信息网络方式进行交货、确认、付款等的事实。如:1、发件人名称为139××××6987、收件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主题为“FW:电镀装饰圈来货情况统计表”的邮件。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梁瑞[mailto:××@live.com]于2012年7月10日发送给收件人××.xue@vicsz.com(注:薛萌邮箱),然后由××.xue发送给139××××6987@126.com(注:创绍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时间为:Wednesday.july18.201211:41AM,最后由139××××6987@126.com发送给收件人“杨总”(注:杨总系创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滨之妻)(详见附件四)。邮件附件五-1表格中载明的“入库记录:日期:2012-5-2至2012-5-23期间与之对应的入库数量735……525”与创绍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5月份单据载明的日期及相对应的供货数量是吻合的,2012年5月份的单据全部有“梁瑞”签字,且2012年5月份飞拓公司也支付了4148件产品的货款,有创绍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凭。飞拓公司不认可“梁瑞”签字,但飞拓公司支付了2012年5月份部分货款,其行为是自相矛盾的。2、飞拓公司不认可“梁瑞”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及命名为××.xue@vicsz.com的邮箱系飞拓公司员工“薛萌”的邮箱,但是创绍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三封邮件,发件人为王艳滨139××××6987@126.com(注:创绍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收件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17:10,主题为“Fw:创绍5月份对账单.XLS”。该封邮件最初由××.××.xue@vicsz.com于2012年5月25日15:59:00发送给王艳滨139××××6987@126.com,再由王艳滨转发给收件人:y139××××0617(注:创绍公司人员邮箱)(详见附件八)。该邮件表格中载明的“物料描述:前板装饰圈DJ6000滚筒洗衣机,开票数量:600+201+390+675+900+900+482=4148”与创绍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实际为飞拓公司开具的2012年5月份的发票数量一致。邮件内容的表格中载明“开票数量”,而非“入库数量”,可以看出飞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入库数量,而仅仅是单方要求创绍公司开具相应的产品数量的发票,并没有据实结算。从时间来看,邮件发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先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从邮件内容来看,飞拓公司已经支付的2012年5月份的货款数量与该邮件记载的开票数量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邮件系飞拓公司人员发送,否则,创绍公司也不可能在没有飞拓公司通知的情况下预测到飞拓公司要求其开具的发票数量。如果飞拓公司不认可“梁瑞”的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那么2012年5月份创绍公司便没有为其供货,而飞拓公司又已经支付了2012年5月份的一部分货款,飞拓公司辩称2012年5月份的开具发票数量系含有其他月份的产品数量,但是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是当月结算,另,即使按照飞拓公司的逻辑,2012年5月份的发票数量也仅可能含有2012年4月份的产品数量,因为开具的2012年5月份发票之时尚未供5月份之后的货物,故该发票是无法含有5月份之后的产品数量。2012年4月份创绍公司供货数量共计3106件,2012年5月份除“梁瑞”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人签字的单据,而飞拓公司已经支付了4148件产品的货款,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梁瑞”系飞拓公司的业务人员。(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四封邮件,发件人××.xue@vicsz.com,收件人:‘。cf××@126.com’,收件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13:24,主题为“对账单”(详见附件十)可以证明飞拓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入库的产品数量为创绍公司支付货款,也可证明该邮件系飞拓公司人员“薛萌”发送。该邮件表格中载明的“物料描述:前板装饰圈(DJ6000滚筒洗衣机),开票数量:116”(详见附件十一-1、附件十一-2)与2012年4月25日实际为飞拓公司开具的2012年4月份的发票数量一致。另,2012年4月份创绍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即使去除“梁瑞”签字确认的数量,也供有1366件产品,而飞拓公司仅支付了116件产品的货款,因此,可以证明飞拓公司并没有据实结算。3、《出库单》(时间2012年6月7日,单号0344776)载明的数量240件“前板装饰圈”没有飞拓公司人员签字。创绍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二封邮件:发件人名称为××.xue@vicsz.com、收件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主题为“转发:电镀装饰圈发货计划”。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Yanlili[mailto:××@vicsz.com]于2012年6月1日星期五16:05发送至收件人:‘××.xue’(注:薛萌邮箱)(详见附件七),然后发件人:××.Xue于2012年6月1日19:36又将该封邮件转发至收件人‘139××××0617@126.com’(注:创绍公司人员邮箱)。该封邮件的内容,表格当中最后一行“客户料号:20204074,产品描述:装饰板-SC-电镀ABS,发货日期20120607,发货数量204”,可以证明创绍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即按照飞拓公司的要求向其发货240件“前板装饰圈”。该邮件结合唯一一张2012年6月7日的《出库单》即可证明创绍公司已向飞拓公司交付上述240件产品。《出库单》(时间2012年6月12日,单号0344786)载明的数量420件“前板装饰圈”没有飞拓公司人员签字。创绍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一封邮件:发件人名称为××.xue@vicsz.com、收件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主题为“转发:三洋洗衣机交货计划.请注意备损!”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Xue[mailto:××.xue@vicsz.conm](注:薛萌邮箱)于2012年6月10日发送至收件人:139××××6987@126.com(注:创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滨邮箱)(以上详见附件五),然后发件人:××.Xue××.xue@vicsz.com于2012年6月12日又将该封邮件转发至收件人‘139××××0617@126.com’(注:创绍公司人员邮箱)。该封邮件表格当中载明“物料描述:装饰板sc-电镀A,项目:真单需求(新A)6月12日300”,创绍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即按照飞拓公司的要求向其发货420件“前板装饰圈”。该邮件证据结合唯一一张2012年6月12日的《出库单》证据即可证明创绍公司已向飞拓公司交付上述420件产品。4、两份《出库单》载明“不合格”字样的产品数量共计1365件,但同时也载明“先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字样。第一份《出库单》载明时间:2012年6月18日,单号:0749937,数量:960件;第二份《出库单》载明时间:2012年6月16日,单号:0346207,数量:405件。《出库单》中虽然载明不合格字样,但同时也载明“现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字样。飞拓公司办理接受后,从未告知创绍公司以上产品为不合格,也没有告知海尔未入库的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创绍公司与飞拓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创绍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产品加工的义务,飞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创绍公司支付加工费,创绍公司已向飞拓公司出具供货单据,飞拓公司应按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创绍公司按实结算。飞拓公司提出关于梁瑞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创绍公司主张的事项,也能够证明“梁瑞”系飞拓公司的业务人员,梁瑞代表飞拓公司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其公司员工薛萌发送邮件,由薛萌再向创绍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以此接受了创绍公司的加工产品,其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飞拓公司承担。关于飞拓公司主张的不合格产品,虽然单据载明不合格字样,但同时也载明“现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说明。飞拓公司接受上述货物后,未告知创绍公司以上产品不合格的数量,也没有告知海尔未入库的数量,因此,应当认定以上产品全部入库,飞拓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关于飞拓公司主张单据上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不应支付加工费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单据未有飞拓公司员工的签字,但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记载,创绍公司按照飞拓公司要求的产品规格和数量,按时向飞拓公司发货,结合创绍公司开给飞拓公司出库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可以认定单据上无飞拓公司人员签字的货物已全部供给了飞拓公司,飞拓公司应当向创绍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创绍公司主张飞拓公司支付货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创绍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未据实结算,故对创绍公司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飞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绍公司货款583931.2元;二、驳回创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4元,创绍公司负担364元,飞拓公司负担964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主题为“对账单”邮件,该封邮件的附件包含双方对4月份所供合格前板装饰圈数量的对账,对账单中显示的开票数量116件即为双方4月份的结算数量。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前板装饰圈开票数量共计为4148件,即双方5月份的结算数量为4148件。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主题为“创绍6份对账单”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前板装饰圈开票数量共计为3801件,即双方6月份的结算数量为3801件。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主题为“创绍7月份对账单”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前板装饰圈开票数量共计为3341件,即双方7月份的结算数量为3341件。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主题为“创绍8月份对账单”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前板装饰圈开票数量共计为900件,即双方8月份的结算数量为900件。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主题为“对账单”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9月份前板装饰圈结算数量共计为1065件。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通过邮箱(××.xue@vicsz.com)发送给飞拓公司的邮件,该邮件附件名称为:创绍10月份对账单,证明10月份双方的结算数量为50件。通过上述双方每个月对账的邮件记录,结合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4条第二款及第5条货款支付方法的约定,另结合被上诉人据此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于每月25号左右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单,核对每月合格产品的数量,被上诉人核对无误后按照对账单的开票数量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据此付款结算,进而能够证明开票数量就是双方对于所供合格良品产品真实的结算数量。进一步论证双方对账之外的不良电镀件是不纳入结算付款范畴的,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就是对账单,而不是未予区分良品及不良品出库或入库单。证据二:(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1、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y139××××0617@126.com)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附件的名称为“2012.7.21.doc”显示,截至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所供前板装饰圈不良共计3559件,经双方多次进行分检判定,其中1779件可以办理正常入库,1780件不能办理入库且我公司同意承担贵司注塑费用(15元/件)。通过该封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交易规则为:被上诉人所供电镀产品以良品数进行对账结算,不良品不纳入结算付款范围,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2、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126.com)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两封,邮件附件均为存货盘点表,库存地点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截至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盘点表中显示库存的半成品1950件,电镀不良为2400件,废品7件,成品704件;截至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盘点表中显示库存的半成品1950件,电镀不良为2400件,废品7件。通过上述邮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仓库中含有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不良品,该公证邮件结合(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开票数量即为双方对账结算的数量。被上诉人质证对(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单方告知被上诉人每月开具产品发票的数量,但开具发票的数量并不是经双方核对的成品入库数量,而是成品入库数量其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成品入库数量并未据实结算。如:2014年4月25日“薛萌”邮箱发送给被上诉人主题为“对账单”邮件,邮件的内容“附件”明确载明“前板装饰固”、“开票数量”对应的“116”件。可见,邮件内容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数量,而并没有载明良品、不良品或成品入库的实际数量。实际上,双方从未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对每月成品入库数进行共同核对,因此上诉人单方要求开具产品发票的数量不能够证明产品是经过双方共同确认过的成品入库数量。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经双方核实的实际入库的成品数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23日邮件,与一审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的第三封和第四封邮件内容一致,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开票数量”即是“成品入库数量”的辩解。二、对(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中的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y139××××0617@126.com)发送的附件名称为“2012.7.21.doe”的邮件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有异议。该封邮件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开票数量即是良品入库数量,那么,截止2012年5月28日,开票数量是4264件(4月116件+5月4148件),根据邮件内容,截止2012年5月28日,共1780件产品不能入库,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截止2012年5月28日向上诉人供货共计6044件,但事实却是截止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共计供货9597件,证据有上诉人处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凭。显然,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数量即是良品入库数量,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良品对账结算。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126.com)发送给上诉人人的附件为“存货盘点表”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清楚邮箱号为××@126.com的发件人是谁,也不能确认该邮箱号发件人的身份,该邮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不良品已退给被上诉人。庭后,上诉人提交(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每月电镀品的结算情况及不良品不应纳入结算付款范围,除非是被上诉人对不良品提出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后方可结算。至2012年7月6日有半成品、不良品、废品,双方之间是供货后由上诉人签收,签收的货物,对其中的良品入库、结算,每月都有对帐。半成品、不良品、废品不作为入库、结算的范围,由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公证的邮箱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邮件并非是从原始邮箱中直接公证的,而是从企业邮箱中下载后截屏公证的,另外,公证书第46、47、50、51页存货盘点表中的物料仍不能显示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前板装饰圈,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多种产品,包括导锋板、左右端盖等产品(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存货盘点表不能显示仅是前板装饰圈这个产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证书中邮件发件人“y139××××0617@126.com”、“××@126.com”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中邮件收件人一致,(2016)青黄岛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中“Victoryprecision胜利精密”网页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的收件邮箱地址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双方均认可“存货盘点表”中的半成品、不良品、废品等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y139××××0617@126.com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附件名称为“2012.7.21.doc”,载明:截至2012年5月28日前板装饰圈可退不良共计3559件,经双方多次进行分检判定,其中1779件可以办理正常入库,1780件不能办理入库且我公司同意承担贵司注塑费用(15元/件),合计两万六千七百元整(26700元),申请从货款中扣除此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注塑费用没有在已付货款中扣除。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126.com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两封,邮件附件均为存货盘点表,库存地点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截至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盘点表中显示库存的半成品1950件,电镀不良为2400件,废品7件。双方均认可“存货盘点表”中的半成品、不良品、废品等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上诉人成品入库系统数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货款支付方法为双方往来的对账截止时间每月25日,由被上诉人出具交货汇总清单交对应采购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回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每月28日前开立发票到上诉人请款。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着对不能办理入库的货物等进行对账、确认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以出库单向上诉人主张未付款的前板装饰圈9691件加工费583931.20元。一审时上诉人虽不认可“梁瑞”在出库单据上的签字,但“梁瑞”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上诉人工作人员薛萌发送邮件,再由薛萌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以此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加工产品。2012年5月供货单据均由“梁瑞”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却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且是成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0344776、0344786、0745564号单据中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字问题,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记载,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产品规格和数量,按时向上诉人发货,且0745564号单据亦有刘锡超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时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出库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可以认定上述单据中的货物已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片面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邮件“存货盘点表”显示截至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库存的半成品1950件,电镀不良为2400件,废品7件。但双方均认可“存货盘点表”中的半成品、不良品、废品等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故该“存货盘点表”显示的货物不应算作货款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货款中扣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邮件显示截至2012年5月28日前1780件不能办理入库,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注塑费用(15元/件),合计26700元,双方认可该注塑费用没有在已付货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57231.2元(9691件×含税价格60.255元/件-26700元),被上诉人本案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飞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723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负担457元,上诉人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