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号和明俊诉孙金良、孙金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明俊,孙金良,孙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765号原告和明俊,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40********,汉族,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长征街坊105栋59号。委托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良,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31978********,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顶独龙贵村。被告孙金宝,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31988********,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顶独龙贵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和明俊诉被告孙金良、孙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和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珽、被告孙金良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和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明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孙福力是多年的朋友且关系非常好。2006年前孙福力向原告借款后将本金归还原告,尚欠原告利息17200元未付,于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6月29日和2008年5月3日,孙福力称因经营炼铁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整,原告将现金出借后,孙福力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原告与孙福力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曾多次向孙福力催要借款,但孙福力称暂时周转困难,待好转后还款。原告基于多年朋友的信任未采用其他手段追讨。2012年3月孙福力老伴去世后孙福力也突然因病去世。孙福力去世后,留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顶独龙贵村轧钢厂厂房、设备等其他遗产。现该轧钢厂由孙福力的儿子即二被告继承经营。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孙福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孙福力的遗产,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3、二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从2008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4、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利息172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被告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3、二被告没有继承其父亲任何遗产;4、二被告的父亲孙福力是2011年去世的,在孙福力去世前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孙福力去世后两年也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所述遗产不存在,只有债务,而且原告父亲当时经营炼铁厂,原告应起诉炼铁厂,不应该起诉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9日和2008年5月3日借条原件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何大哥现金:30000元(叁万元)利息每月:900元(3分利)借款人:孙福利2007.6.29”;“借老和大哥现金:陆万元正利息百分之三(每月利息1800元)顶独龙炼铁厂孙福利2008.5.3”。用以证明二被告父亲孙福利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约定利息3%。证据二、2006年1月25日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欠老和大哥利息: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正孙福利2006.1.25”。用以证明二被告父亲孙福利欠原告利息17200元。二被告质证:1、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其主张的是2分的利息,但实际上借条上是3分的利息,高利贷不应当受法律保护;2、三张借条和欠条中出现了几个不同的称呼,“老和大哥”和“何大哥”不是原告本人;3、二被告父亲的姓名为“孙福力”,而原告证据上签字是“孙福利”,不能证明二被告父亲是借款人。并称,孙福力去世五年之久,原告在孙福力生前和去世后两年均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孙福力炼铁厂的设备还在,二被告并未继承孙福力的遗产,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不适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72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但未能明确该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以及起止日期。就其主张的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证人杨兴国和荀成立出庭作证。证人杨兴国陈述:和师傅与孙师傅是朋友,一起做买卖,孙师傅欠和师傅90000元。杨兴国在回答询问时先陈述借款时其在现场,亲眼看见打的借条,后又陈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是听和师傅念叨有60000元和30000元的欠款。证人荀成立陈述:有个人借和明俊钱了,名字不记得了,日子不记得了,借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60000元,其与和明俊是邻居,和明俊跟其说的。并称其经常去和明俊家,两次借款时其正好都在场,其不认识借款人,对借条内容亦不清楚。二被告对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对借条和欠条中载明的“孙福利”与二被告父亲是否为同一人,二被告提供其父身份证一份,该身份证显示姓名为“孙福力”。原告认可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借款人本人,并申请证人进行辨认,且称欠条中签名为“孙福利”,应系“孙福力”的日常习惯写法。孙福力身份证上的照片经证人杨兴国辨认后称是孙师傅,经证人荀成立辨认后称看不清也记不清了。又查明,二被告父亲孙福力于2011年10月4日逝世,其母王玉敏于2010年4月27日逝世,二被告系其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称,孙福力的遗产有炼钢厂大库房一间,炼钢炉一台、九星购买的柜台一个、制作塑料颗粒的机器一台、地泵一个且二被告已经继承了上述遗产,并将炼钢设备出租收益。但原告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则称其父母的遗产只有炼铁设备一套、塑料颗粒生产机一台,且上述设备均在二被告租住的院内搁置,其二人并未继承父母任何遗产,亦未将设备出租。2016年8月8日,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的母亲于2010年3月份去世了,我们的父亲也于2011年11月份去世了。我们父母亲生前,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羊山窑村经营的一家小炼铁厂。目前,该炼铁厂的设备还在厂区内堆放着;同时,也没有给我们兄弟留下任何债权。我兄弟二人现郑重声明,放弃对父母生前财产的继承权。声明人:孙金良孙金宝2016年8月8日”。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孙福力去世至今已近五年,二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前从未作出放弃继承其父财产的声明,突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该声明,很明显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和明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父亲孙福力是否为债务人;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首先,关于原告和明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持有的三份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原告和明俊的姓名,但原告作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二被告认为借据中的“老和大哥”和“何大哥”不是原告本人,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二被告父亲孙福力的债务人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欠)款凭证中借款人签名“孙福利”与二被告父亲“孙福力”姓名不一致,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以其认为的欠款人“孙福利”的签名应为孙福力的日常书写习惯作推测,并以其本人及证人杨兴国对孙福力身份证照片的辨认来确认孙福力与孙福利系同一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兴国的证言,因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荀成立的证言,虽然其陈述两次借款时其均在场,但其与原告系邻居,对借款人、借款时间以及借款内容均不知晓,是听原告说的借款一次30000元,一次60000元,故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继承了其父孙福力的遗产故应清偿债务,但原告对其所述孙福力的遗产范围以及二被告已继承孙福力的遗产,并将部分遗产出租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二被告以其父母的遗产仅有一套炼铁设备和一台塑料颗粒生产机,且上述遗产均在院内搁置,其二人既未继承,也未对遗产进行处理为由进行抗辩,并发表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放弃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对其父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和明俊已预交),由原告和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爱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