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久成与孟宪伟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久成,孟宪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久成,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振环,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宪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李久成因与被申请人孟宪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久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1、孟宪伟提供的2000元借条的内容后半部分是伪造的;2、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后,从未停止向被申请人索要款项,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久成主张2000元借条后半部分的内容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久成本人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李久成提出孟宪伟提供的2000元借条的内容后半部分是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久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后,从未停止向孟宪伟索要款项,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李久成原审提交的《平山公安分局刑事不立案复议决定》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而李久成向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据此判决驳回李久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久成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久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久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