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涛与李竹臣、王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李竹臣,王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721号原告: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竹臣。被告:王桂玉。原告冯涛与被告李竹臣、王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李竹臣、王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00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用自愿放弃,共计48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竹臣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竹臣辩称,只要原告能提供出32100元的借条,被告就偿还321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2100元。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还有30100元未偿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分。被告王桂玉辩称,被告与李竹臣系夫妻。但被告对借款不知情,直到后来原告去要的时候被告才知道这笔借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竹臣从原告处借款32100元。李竹臣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2016年1月28号被告李竹臣偿还借款2000元。关于还款数额,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于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301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又辩称除2000元以外,另还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还款10000元,并提交收条为证。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收条上的10000元是李竹臣用于偿还2014年之前从原告处的借款,非偿还本案借款。经审查,被告李竹臣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301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还偿还过10000元。被告对于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并解释称因于第一次开庭时未找到收条而未主张还款10000元。其所作的上述解释与其主张还款2000元但同样亦未提供收条的行为自相矛盾。如果李竹臣所述属实,其在均不能提供收条的情况下主张较小数额的还款而未主张较大数额的还款,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背面载明“2016年1月28号下午还2000元”,与被告主张的于2015年阴历年底偿还2000元,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收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是否偿还本案借款存在疑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李竹臣关于偿还借款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还偿还1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主张月息8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借条,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被其妻子擅自改动,表示自愿放弃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桂玉与被告李竹臣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竹臣向原告借款32100元,但原告只主张3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竹臣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竹臣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李竹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对超出2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借条,原、被告于借款之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原告之妻擅自改动还款日期,原告自愿放弃两个月的逾期利息,并依约定利率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利息为1130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竹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11303.93元。被告王桂玉与被告李竹臣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竹臣、王桂玉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竹臣、王桂玉共同偿还原告冯涛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11303.93元,共计3930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冯涛负担158元,由被告李竹臣、王桂玉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