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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辉与杨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辉,杨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30号原告:黄锦辉,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厚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锦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厚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饲料款469525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一直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龙泉牌坊附近承包鱼塘养殖河豚鱼被告在江门市新会区XX牌坊附近承包鱼塘养殖河豚鱼。2011年经被告的父亲杨锡介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单价238元/包的价格赊购饲料。赊购初期,被告每次卖鱼后所得鱼款都会直接转账至原告处用于支付饲料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卖鱼后就不再还款。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饲料款440965元,并立下欠条。之后,被告又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继续赊购饲料,于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6日、10月18日、11月1日四次供应饲料给被告,合计28560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4695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逃避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欠条上注明的440965元是原来拖欠货款的总额,但被告已偿还了两笔货款,第一笔系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5万元,第二笔系被告用其养殖的鲜鱼价值107000元抵扣货款,被告确认实际欠款为283965元。但因被告经营养殖生意失败,无法一次性还款,请求原告同意其分期还款,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答应赊购饲料给被告,且同意被告于卖鱼后偿还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2.送货单25张。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偿还两笔货款,现拖欠货款283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饲料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买卖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饲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鱼塘收获后支付饲料款。双方最后一次饲料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即被告立下欠条的时间,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拖欠饲料款283965元,迟于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最后向原告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条后,至今仍未清还货款,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83965元给原告黄锦辉;二、被告杨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黄锦辉,以拖欠饲料款28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还货款之日止。如被告杨厚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杨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