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华文诉被告刘金荣、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华文,刘金荣,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40号原告段华文,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段奇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金荣,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在茶陵县,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被告刘文华,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在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原告段华文诉被告刘金荣、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华文的委托代理人段奇志、刘小雄,被告刘金荣、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息10.0486%(原信用社福祥便民卡贷款)支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茶陵县平水镇政府工作,在湖南省茶陵县农商银行(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福祥便民卡。被告刘金荣原在茶陵县平水镇财税所工作,于2015年4月29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持上述福祥便民卡到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0.0486%;随即原告将上述贷款借给被告方。被告刘金荣经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段华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标准自付),一个月内归还贷款(从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之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段华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金荣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福祥便民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段华文用福祥便民卡贷款200000元给了被告,约定年利率10.0486%。被告刘金荣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借款200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其出狱后赚了钱还给原告本金,无法支付利息。当时借款用于还公款600000元,刘文华目前为止不清楚其借了谁的钱。被告刘金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文华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刘文华已经与刘金荣离婚了。原告第一次告诉刘文华是在案发调查结束后三个月,原告在其办公室才给刘文华看了借条复印件,刘金荣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用于还个人挪用的公款。被告刘文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拟证明刘文华与刘金荣于2015年6月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另被告刘文华还申请本院调取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茶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及本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刘文华无关。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金荣对原告段华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华称不清楚。原告方对被告刘文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本案的原告。被告刘金荣质证称,无异议,当时原告从信用社转给其200000元后,其直接转入曾战文的名下还竞标款,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段华文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金荣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原告段华文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段华文曾在茶陵县平水镇人民政府担任党支部书记,被告刘金荣曾在茶陵县平水镇人民政府担任财政所所长。2015年4月29日,刘金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段华文提出借款200000元。段华文提出用其持有的湖南省茶陵县农商银行(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福祥便民卡贷款转给刘金荣,于是,刘金荣在段华文办公室向段华文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段华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标准支付,一个月内还款即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随即,双方到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水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段华文从其福祥便民卡中贷款200000元,转至刘金荣在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上。段华文的福祥便民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486%。借款后,刘金荣支付了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刘金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后,被告刘金荣、刘文华没有向段华文还款,段华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金荣和刘文华于1989年5月结婚;2015年6月4日,刘金荣与刘文华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金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段华文借款,段华文向刘金荣支付了借款,刘金荣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金荣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段华文。该借贷关系系在刘金荣、刘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刘文华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刘金荣个人债务,故此,被告刘文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刘文华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原告段华文只要求按年利率10.048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段华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10.0486%支付利息给原告段华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金荣、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