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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理佳与刘永煌、徐文云、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理佳,刘永煌,徐文云,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洪理佳,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徐文云,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88-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喜。原告洪理佳与被告刘永煌、徐文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福银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福银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理佳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煌、徐文云及第三人福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理佳诉称,被告刘永煌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原告洪理佳提供担保,有原告洪理佳、被告刘永煌及第三人福银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刘永煌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后第三人福银公司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刘永煌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45000元,有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福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证。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文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4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洪理佳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刘永煌、徐文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福银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述称,被告刘永煌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永煌请求原告洪理佳为其提供担保,第三人福银公司、被告刘永煌、原告洪理佳三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银公司依约将借款10万元汇给被告刘永煌。第三人福银公司出借后被告刘永煌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第三人福银公司多次电话或派人向被告刘永煌催讨,可被告刘永煌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支付利息及本金。第三人福银公司才向原告洪理佳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洪理佳于2015年6月2日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刘永煌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45000元),第三人福银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该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煌、徐文云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煌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4.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煌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该公司向被告刘永煌支付10万元的凭证。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刘永煌、徐文云婚姻登记证明,以及两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永煌、徐文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代被告刘永煌偿还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能证实被告刘永煌、徐文云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洪理佳、被告刘永煌与第三人福银公司签订福银(2014)借字第022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永煌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2%,若被告刘永煌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应向第三人福银公司按贷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洪理佳为被告刘永煌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其他费用。次日第三人福银公司支付被告刘永煌100000元(福银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永煌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转账支付)。2015年6月2日原告洪理佳代被告刘永煌向第三人福银公司偿还14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煌、徐文云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刘永煌与徐文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理佳、被告刘永煌与第三人福银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刘永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永煌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永煌偿还其已代付的贷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支付的45000元的性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第三人福银公司亦主张其与被告刘永煌口头约定月利率3%,其收到的45000元为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15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永煌与第三人福银公司另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刘永煌与第三人有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45000元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非违约金,故对原告超出月利率2%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洪理佳请求被告刘永煌支付其代为归还的利息3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永煌、徐文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煌、徐文云及第三人福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煌、徐文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理佳垫付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洪理佳承担300元,被告刘永煌、徐文云承担2900元。公告费820元(已由原告洪理佳垫付)由被告刘永煌、徐文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