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程明根、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程明根,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272号原告:刘玉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明根,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储文华,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6137-0。法定代表人:程明根。原告刘玉华与被告程明根、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章庆,被告程明根(同时作为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明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照2.325%计算);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5%,若到期未还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程明根指定的帐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明根未还本付息。被告程明根、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程明根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程明根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5698元本金。被告储文华未作答辩。原告刘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申请报告、委托书、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息1.55%,若到期不还收取罚息;被告程明根委托原告将该款汇入其指定的帐户。4、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诺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5、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程明根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程明根、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明根、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十张,证明被告程明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698元。经质证,原告对转账凭证十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3万元是手续费;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2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金;其余八次转账(合计105698元)均是支付借款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程明根、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除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3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储文华向原告汇付的8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2万元外,其余七张银行转账凭证在汇款用途上均记载有“利息”或“借款利息”等字样。故该七张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97698元)应当认定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对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3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储文华向原告汇付的8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2万元,原告虽只认可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2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汇付的3万元是支付手续费,2014年6月21日被告储文华向原告汇付的8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38000元的用途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本金。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7698元。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5%,若到期未还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程明根指定的帐户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储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明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程明累计支付原告利息976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程明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程明根向原告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2.325%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除外。即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325%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3日,被告程明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返还3万元,下欠本金47万元;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程明根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470000元×1.55%×6=43710元,被告程明根实际支付了97698元,超出部分53988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2月3日,下欠本金为416012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该416012元借款本金适用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诉求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程明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程明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4160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明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1260元,被告程明根、储文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元超××平人民陪审员査长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