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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裴某,陈某洪,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附城镇。法定代表人:沈某江,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裴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凤翔东路。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上述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师事。上述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潘某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师事。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潘某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中,异议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沈元江、裴某、陈某洪高消费,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称:自2016年5月18日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为配合执行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冻结、执行我方共同债权的申请》,主动披露并申请冻结、执行各被执行人对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的共同工程款债权之后,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之债务人中九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中九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7100741.61元及利息。据此,异议人认为其债务人中九公司应替代异议人清偿本案债务。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琼ABB070、琼AG1773、琼AGG838;将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对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元江、裴某、陈某洪限制高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本院撤销(2016)琼9021执126号《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解除对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琼ABB070、琼AG1773、琼AGG838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尚有银行存款、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已被第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该“债权”已经不能强制执行。法院查封陈某洪的三部车辆,也不属于超标的额执行。法院将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沈元江、裴某、陈某洪高消费,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6号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至今尚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琼9021执1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琼ABB070、琼AG1773、琼AGG838。同年7月29日作出(2016)琼9021执126号执行决定书,将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7月29日作出(2016)琼9021执126号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对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元江、裴某、陈某洪限制高消费。另外,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中九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九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某某公司履行该公司对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所负到期债务7100741.61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得向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清偿。中九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申请执行对中九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不予对中九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国路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帐号有存款人民币461559.02元,同年8月12日本院到该行扣划,但该行在回执中填写“因余额不足,无法扣划”。本院认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提出的申请,向中九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中九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中九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另外,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国路支行查询某某公司帐号有存款人民币461559.02元,某某公司有存款而不向某某公司偿还欠款,说明某某公司有能力偿还欠款而拒绝偿还。本院根据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力而没有履行,对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沈元江、裴某、陈某洪高消费,查封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以中九公司替代清偿本案债务为理由,请求本院撤销(2016)琼9021执126号《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解除对陈某洪名下的三辆车辆的查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菜问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裴某、陈某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吴崭平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菜问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核:吴崭平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