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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58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康海云、人民陪审员罗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乔某甲现年12岁,长子乔某乙现年8岁,婚后夫妻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嗜好赌博,常年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一忍再忍,无奈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兴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感情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女乔某甲2004年12月23日出生,长子乔某乙2008年7月4日出生。2015年原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2015)兴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2015年法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乔某甲,现年12周岁由被告乔某某自行抚养;婚生长子乔某乙,现年8周岁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两个孩子待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张 英陪审员 : 罗 铎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伟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