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庞春红与吴保萍、阮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红,吴保萍,阮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35号原告:庞春红,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萍,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素芬,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庞春红诉被告吴保萍、阮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魏七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吴保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琨,被告阮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红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保萍向原告庞春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后原告庞春红急需用钱,多次与对方协商还款,被告吴保萍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起诉至贵院,不要求阮素芬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保萍返还原告庞春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保萍辩称:吴保萍与借款人庞春红不认识。吴保萍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借款人,虽然借据由被告吴保萍出具,但其并没有收到庞春红实际支付的50000元借款,该款由被告阮素芬实际使用,依法应由阮素芬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吴保萍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被告从没见过面,不存在利息约定。庞春红出借的50000元由阮素芬实际使用并于借款当天出借给冯东良和谢东红,该案已由魏都区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吴保萍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阮素芬辩称:2012年10月24日,我和吴保萍商量跑车,商量一人出资100000元。吴保萍没有钱,委托我我给她借钱,借的别人的钱,打的欠条,我是中间人,我们把钱给冯东良,她不认识庞春红和李亚红,我们投资太康至西安的车线。借给冯东良的200000元有我的100000元和吴保萍的100000元。以我的名义起诉的,但当时吴保萍也到出庭现场了。让吴保萍先偿还庞春红和李亚红。我和吴保萍共同向冯东良追要。我起诉冯东良、谢东红案件的受理费4800元是我与吴保萍各负担了2400元,没有人欺骗吴保萍,都是她自己打的欠条,谁打条谁还钱,本案应由吴保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债务;原告诉请和被告辩称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庞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保萍出示的借据一份,证明吴保萍借李亚红和庞春红各50000元。被告吴保萍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吴保萍是名义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庞春红实际借款50000元。原审中借据原件由阮素芬持有,不符合正常的借据应由借款人持有的常理。吴保萍并未实际收到50000元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阮素芬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原件原来是庞春红拿着的,我与庞春红是朋友关系,原审开庭时庞春红没有到庭,庞春红将该借据给我,让我将该借据交给她的代理人。被告吴保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是试听录音。证明吴保萍不是实际的借款人,阮素芬承担本案实际的借款责任。2、魏都区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材料,法院的判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明冯东良借阮素芬200000元,商量太康至西安线路的客车运营事项,该笔借款与本案吴保萍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产生当日阮素芬将本案50000元借给了冯东良。魏都区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东良和谢东红共同清偿阮素芬借款200000元,与本案吴保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庞春红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笔录证明阮素芬与吴保萍确有合伙做生意,吴保萍通过阮素芬向庞春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阮素芬诉冯东良、谢东红的案件中,吴保萍出了案件受理费的一半2400元,吴保萍也承认200000元中由其一半即100000元,这也证明本案50000元借款属实,应由被告吴保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吴保萍与阮素芬的合伙关系,庭审笔录中阮素芬当庭承认200000元由其与吴保萍各出资100000元的内部关系。对该判决书判定阮素芬与冯东良、谢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基于阮素芬给其打的借条,不能因此排除阮素芬与吴保萍的内部关系。被告阮素芬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及阮素芬对被告吴保萍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保萍因与阮素芬合伙做生意,通过阮素芬向庞春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吴保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完全理解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的含义,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阮素芬与被告吴保萍协商一起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两人各出资100000元。同日吴保萍应阮素芬的要求,向原告庞春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吴保萍借庞春红人民币伍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出具后经吴保萍同意,原告庞春红将5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阮素芬,被告阮素芬拿到借款后,将吴保萍以同样方式从李亚红处借的50000元,连同自己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并借给了一个名叫冯东良的人,冯东良和阮素芬约定用于太康至西安的客运线路运营。后阮素芬得知冯东良并未将此款用于线路运营,阮素芬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告身份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冯东良,要求冯东良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魏都区法院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00元债权(含本案50000元)属阮素芬,并判决被告冯东良向阮素芬偿还200000元借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庞春红一审起诉后,经被告吴保萍申请,本院追加阮素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重审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阮素芬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吴保萍因与阮素芬合伙做生意,通过阮素芬向庞春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吴保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完全理解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的含义,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吴保萍,但原告是基于吴保萍的借款意愿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将借款支付给阮素芬,因此被告吴保萍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阮素芬虽然是实际用款人,但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也不要求被告阮素芬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人,本院对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因此被告阮素芬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保萍偿还原告庞春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保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泓冰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