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徐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徐胜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应思雨。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礼琴。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忠。被告:徐胜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徐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被告徐胜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徐胜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思雨、陈礼琴与被告徐胜忠兼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笔,目前本金剩余共计人民币1399.98万元,分别为:1、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2014年(永康)字11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已归还320.02万元,借据余额299.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023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400万元,自合同签订起到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此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分2次网上自助提款共计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23%,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2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用名下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18号房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37号、00××38号,永国用(2007)字第4108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69.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徐胜忠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字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75333.85元(其中本金13999800元,利息275533.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永康)字023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75333.85元(其中本金13999800元,利息275533.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37号、00××38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字第4108号)在2069.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徐胜忠对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99999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罚息以本金2999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息以本金299989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22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息以本金299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23%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9.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徐胜忠答辩称:予以认可,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及被告徐胜忠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发生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胜忠发生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5、《小企业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网贷通循坏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电子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贷款事实及相关利息等约定内容。6、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所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徐胜忠的质证意见:都是属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2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正路118号房地产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其的主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069.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胜忠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共字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胜忠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2��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其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的主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8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62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84%,���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元,额度适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部银行拆借中信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93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23%,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就借款62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就借款110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借款620万元,原告主张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已付清,故原告无法再主张复利,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正路118号的房地��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胜忠向原告提供最高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徐胜忠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自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9998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299999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罚息以本金299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息以本金2999899.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息以本金299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23%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9.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正路11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4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证五金园第000010**号、永康市房权证五金园第00××37号、永康市房权证五金园第00××38号】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就第一项款项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06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徐胜忠就第一项款项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6元,由被��永康市广胜五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胜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