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桐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女,1996年8月1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公寓×号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徐×(女,23岁,黑龙江省人)银行卡内转出两笔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吴×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三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