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付素丽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素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付素丽,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付素秋,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法定代表人崔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素丽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素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轩、付素秋、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巍、仇一通、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村民,2014年3月,被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在我的承包地内架设电线杆七根,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已经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已经将补偿款全额支付,原告应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不应该阻挠被告正常的电力施工。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临时占地费17000元、永久性占地费8000元,合计25000元,此款已实际赔偿到位。因原告的无理要求,此赔偿款至今未能发放。原告诉请赔偿5万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与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赔偿协议书,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给付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占地赔偿款25000元。2014年3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架设电线杆七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占地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未预交评估费,锦州辽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占地补偿协议、收据、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供电分公司占用原告付素丽的承包土地架设电线杆,对于给原告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应对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付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代理审判员 姚达人民陪审员 袁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