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维援范某援与兰海隆兰某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援范某援,兰海隆兰某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1713号原告范维援范某援,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兴阳,男,1970年9月23日生,住宜州市。被告兰海隆兰某隆,男,1981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维援范某援与被告兰海隆兰某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维援范某援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维援范某援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维援范某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维援范某援负担。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