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翯,蔡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762号原告:王翯,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榔桥路XXX号。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思敏,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原告王翯与被告蔡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王翯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及借款利息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150,000元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蔡思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本人蔡思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翯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本人名下位于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若逾期未还,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王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蔡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翯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蔡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翯利息2,250元。三、被告蔡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蔡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